(2015)衢交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吾恒卫与郑燕飞、占金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恒卫,郑燕飞,占金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吾恒卫。被告郑燕飞。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占金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645号6-7楼。负责人徐爱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美丽,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吾恒卫诉被告郑燕飞、占金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吾恒卫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72.34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吾恒卫,被告郑燕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8日12时00分许,郑燕飞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兰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贺线83KM公里800米时,与吾恒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吾恒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郑燕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吾恒卫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吾恒卫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508.34元(经审核非医保用药2985.97元)。2、护理费:120元/天×13天+80元/天×47=5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110元/天×90=9900元。6、施救费:19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30元。8、鉴定费:840元。9、评估费:100元。10、车辆损失:1474元。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燕飞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吾恒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652.34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郑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占金根在法律赋予的诉讼答辩期限内,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吾恒卫损失24726.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燕飞赔偿原告吾恒卫损失3925.97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相抵后,由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1074.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吾恒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郑燕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