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磨某某、王某某与被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磨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磨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磨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写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经保证人保证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贷款。特此签订本合同,三方共同遵守。1、借款金额200000元。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利息,按3.5%结息。4、借款人和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依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5、担保内容:保证人保证范围:A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F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借款人:高某某,保证人:王某某、磨某某”。原告于当日给被告高某某实际打款人民币193000元,后被告高某某给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9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而原告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给被告高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9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该笔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磨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现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磨某某、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磨某某提出其是证人并非担保人,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元及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98000元),被告磨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高某某、磨某某、王某某负担2570元。磨某某、王某某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9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免除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28日,高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上诉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后被上诉人向高某某实际打款人民币193000元整,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8日。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向高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此后并未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93000元,并由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磨某某、王某某上市认为,应当免除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理由,经查,双方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限为二年;由于双方没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向高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到2014年4月起诉二上诉人(保证人),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其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磨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