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5)甘民申字第233号马文明因与被申请人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文明,平凉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文明(曾用名马文玲,又名马文林),男,回族,生于1963年10月3日。法定代理人:马丽玲,女,回族,生于1965年9月7日,住平凉市,系马文明之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小槟,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马文明因与被申请人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文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不当,应负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文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平凉市人民医院2007年3月9日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耳膜穿孔与平凉市人民医院的此次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文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庆卫东代理审判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