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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景西二路公共厕所附近,将一小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堂洪,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八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九小包白色粉末净重共计1.4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已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自愿当庭认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盒等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