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2912。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沈某将向他人购买的淫秽影片的视频复制到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和U盘内,在珠海市南水镇上金龙村村口路边摆摊设点,以每段视频人民币1无的价格将淫秽影片等视频从其电脑中复制到他人的U盘、存储卡、手机等设备中进行出售牟利。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摊档处将张某挑选的12部淫秽影片视频复制到张某提供的1个U盘内,并向其收取现金人民币1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沈某处查获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U盘1个、移动硬盘2个、现金人民币10元;从张某处查获金色U盘1个(已发还)。经检查,从被告人沈某的笔记本电脑硬盘和U盘内共查获视频文件158段,经鉴定,其中100段视频文件属于淫秽视频;从张某的U盘内查获视频12段,均属于淫秽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电脑内储存的准备出售的其余淫秽视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沈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淫秽视频目录电脑截图;6.情况说明;7.五珠乡九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人证、慰问信;8.抓获经过;9.鉴定意见:珠公港鉴定2014[00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物品清单;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1.物证: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移动硬盘2个、现金人民币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存储于电脑内的淫秽视频部分未能复制获利,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赃款人民币十元、作案工具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U盘一个、移动硬盘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