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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郝明钦、周秀荣等与顾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顾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黄旭明,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郝明钦。原告周秀荣。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福星。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顾双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1112,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被告黄旭明。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1058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3713-3。法定代表人徐粉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9230955-8。代表人朱阿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与被告顾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黄旭明、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竺凌、被告顾双亮、黄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顾双亮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时,其将车停靠在金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坐到该车后排左侧座位,在关左后门的过程中,该车门与沿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郝云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云云倒向机动车道的同时被由被告黄旭明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事故。2015年1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顾双亮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旭明负次要责任,郝云云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车主,同时,被告顾双亮、告黄旭明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234.5元、丧葬费28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相关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顾双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旭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方驾驶员黄旭明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后被交警查获,我方认为其无故离开现场属于逃逸,我方按黄旭明的逃逸性质承担法律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顾双亮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时,其将苏E×××××小型轿车停靠在金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坐到该车后排左侧座位,其在开关苏E×××××小型轿车左后门的过程中,该车门与沿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郝云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云云倒向机动车道的同时被沿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的由黄旭明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轿车、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旭明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西侧约200米处庞贝捷涂料公司装货,后被交警赶到现场后查获。2015年1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双亮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旭明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郝云云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认为:郝云云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苏E×××××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是否碾压郝云云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郝云云事故可以成立。2014年12月22日,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者郝云云死亡原因车祸,死亡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昆山市殡仪馆出具郝云云火化证明书,2015年1月9日,郸城县公安局宁平派出所出具郝云云注销证明。另查明:被告顾双亮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顾双亮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0时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被告黄旭明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旭明是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黄旭明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旭明具有从事道路旅客、普货、危险驾驶员、道路危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件号为3205831130010006414。2014年7月15日,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0时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又查明:郝云云出生于1993年2月23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XX镇XX行政村XX村XXX号,郝云云于2014年3月至8月在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原告提供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中反映郝云云于2014年5月31日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江苏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南路XXX号,昆山伯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中反映郝云云在生产部担任作业员一职,在职期限: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反映郝云云是单位员工,2014年3月7日从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牧田(中国)到2014年9月30日离职,现证明该员工这段时间在昆山就业,房东张建明出具的证明中反映郝云云与刘福星自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租住在陆家镇合丰村合丰东区村民小组XX号。郝明钦与周秀荣生育长女郝云云、次女郝银芝,郝明钦生于1955年9月15日,周秀荣出生于1960年6月12日。郝云云与刘福星生育一子刘某甲,但郝云云与刘福星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双亮通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另行支付2500元及为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到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付金50000元,现被告领取3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伤、残、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出生医学证明、郸城县宁平镇王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郸城县公安局宁平派出所的证明、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王寨行政村郝楼村郝云云家庭成员表、刘福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公司证明、昆山伯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职证明、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房东张建明的证明、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款凭证、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顾双亮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旭明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郝云云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顾双亮、被告黄旭明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顾双亮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旭明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旭明是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黄旭明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黄旭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顾双亮、黄旭明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结合被告顾双亮、黄旭明驾驶的车辆性质,认定由被告顾双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旭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双亮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顾双亮、黄旭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丧葬费。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51279元/年,故丧葬费为25639.5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伯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职证明、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房东张建明的证明、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可以认定死者郝云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昆山居住满一年,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原告同时主张受害人母亲周秀荣、儿子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秀荣出生于1960年6月12日,于事发时54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对周秀荣作为被扶养人不予支持。刘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事发时2周岁,抚养年限16年,抚养人数2人。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808元(23476元/年×16年÷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74728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云云死亡,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关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按照事故发生至死者火化的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9545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超出部分7345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70%即514197.25元。这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624197.25元。被告顾双亮已经给付原告102500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30%即220370.25元。这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330370.25元。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交通事故处理预付金30000元,视为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损失624197.25元,扣除被告顾双亮已支付的102500元,余款5216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顾双亮垫付款10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损失计330370.25元,扣除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3003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郝明钦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郸城支行,户名:郝明钦,卡号:62×××79;上述返还被告顾双亮垫付款的款项汇至其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加工区支行,户名顾双亮,卡号:62×××53;上述返还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的款项汇至其指定帐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户名: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卡号:70XXXX2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负担444元,被告顾双亮负担1810.2元,被告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各负担775.8元。此款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双亮、昆山开发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明钦、周秀荣、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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