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述远”,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经事先商量,骑车窜至永康市唐先镇唐上村红杏北路155号,撬窗进入被害人童某家中一楼小卖部,盗得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利群、雄狮等品牌香烟34条以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事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20多条被盗香烟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已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5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出租房处搜获被盗香烟8条,从赵某小卖部内搜获被盗香烟20.2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现查扣的被盗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