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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文虎与袁春琪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文虎,袁春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文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春琪。再审申请人杨文虎因与被申请人袁春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代表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法律效果归属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查,天峻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该案时,杨文虎作为本案被告,对袁春琪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袁春琪不服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海西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4)西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指令天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天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庭审中,杨文虎虽辩称过袁春琪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杨文虎不服提出上诉至二审审理的全过程,杨文虎并未提及袁春琪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是不诉不理,因杨文虎在原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过袁春琪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具体、明确的主张,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处分。现杨文虎提出袁春琪与其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代表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已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不属于再审案件审查范畴。综上,杨文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文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庞世峰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