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娟与被申请人葛玉成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娟,女,生于1967年8月21日,汉族,甘肃省瓜州县人,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玉成,男,生于1968年1月17日,汉族,甘肃省瓜州县,农民。再审申请人张娟因与被申请人葛玉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娟申请再审称:1、本案申请再审人不存在未交付房屋的情形;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要举证证明自己交付房屋,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却对被申请人同时履行的返还租金义务置之不理;3、烤肉架和不锈钢操作台的归属和损失费未予裁决是其未搬走的原因,判决将裁判期间造成的结果由申请再审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4、烤肉架和不锈钢操作台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管理房屋,也不影响房屋出租,被申请人却任由损失扩大并转嫁,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实质,判处错误;5、原审法院对赔偿损失的数额判处,违反了违约金的支付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2011年1月18日双方合意解除,则从合意解除之日,再审申请人张娟应向被申请人葛玉成返还租赁的房屋。张娟虽主张在2010年其起诉时已将房屋交还葛玉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再审申请人张娟将操作台等添附物长期留置于租赁房屋内,及法院曾以传票形式通知其交付租赁房屋的事实,也印证了其对涉案租赁房屋长期占有,未予及时返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处其赔偿合同解除之后占用房屋给被申请人葛玉成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返还租赁房屋的同时,被申请人负有返还租金的义务,而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的问题。经查,本案是在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因再审申请人未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致使被申请人葛玉成长期无法收回使用5号餐厅,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属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法院审理的范围是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也即被告张娟未返还租赁房屋的事实是否存在。而对于被申请人返还租金的义务,属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范围,再审申请人不能在本案中以此抗辩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且,被申请人返还租金的义务,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受诉法院已判处由葛玉成返还,并非置之不理。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的标准(30元/天)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张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