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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道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道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经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婚后因被告陈某甲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后,俩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49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其带走的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的份额22550元;四、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张某于2015年2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告张某在泰安市肥城市傲视服装厂工作,每月工资在1700元至1800元。被告陈某甲在青岛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被告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主房屋三间、东南拐角平方五间、防震床一张、大衣橱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三组、万达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陈某甲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两床。在庭审中原告张某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其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甲庭审中表示,鉴于原告对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均不再主张,被告其他的也不再要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陈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及保证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稳定性两个角度出发,不宜改变陈某乙现在的生活环境,故原告张某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原告张某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抚养费按工资的20%-30%计算;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22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也不再要求分割,故本院对此也不再予以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25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张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陈某甲需提供必要的协助。三、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两床在被告陈某甲处,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被告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主房屋三间、东南拐角平方五间、防震床一张、大衣橱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三组、万达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及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志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卞秀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