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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吴平洲、吴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吴平洲,吴某,韩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吴平洲以修建村级公路为名,从王志刚处骗取钱物,阳新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并羁押,吴某(系吴平洲堂兄)得知此事后,和吴平洲的刑事案件诉讼律师韩某一起为吴平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减轻刑事处罚。2013年3月12日吴某、韩某找到王志刚,协商还款并取得谅解事宜,按照王志刚所述事实,吴某拿出7.5万元现款以及吴平洲的一辆现代牌轿车作价5万元,共计12.5万元给付王志刚,并由吴某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25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吴平洲”,吴某签下“担保人:吴某”字样,韩某签下“一般保证人韩某”字样。王志刚遂出具谅解书。但吴平洲未能被取保候审,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后王志刚向吴某、吴平洲、韩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吴某、吴平洲、韩某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7183.33元。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王志刚提供的欠条非实际欠款人吴平洲本人所写,该欠条的书写内容亦未经吴平洲的授意或其事后追认,因此该欠条约定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而吴某与王志刚事前并不认识或有来往,对王志刚及吴平洲此前的经济纠葛并不知晓。因主债务不能成立,吴某、韩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成立,吴某、韩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志刚要求三人承担欠款25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刚的诉讼请求。王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是吴某的陈述还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能证实吴平洲欠其25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主债务不能成立,吴某、韩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成立,吴某、韩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平洲、吴某、韩某向其支付欠款25000元以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利息;二、判决吴平洲、吴某、韩某偿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吴平洲、吴某、韩某负担。吴某答辩称,其写欠条时没有吴平洲的书面委托,并且该欠条系王志刚以欺诈、胁迫的方式逼迫其出具的。该欠条无效,根本不存在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答辩称,王志刚同吴平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其所做的担保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吴平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志刚提供欠条的欠款人为吴平洲,而该签名为吴某所写。吴某签署欠条时并未得到吴平洲的授权,且事后该欠款事宜亦未得到吴平洲的追认,故该欠条约定的债权债务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的责任在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债务已清偿或者被认定无效时,保证人无需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因欠条约定的债权债务无效,故保证人吴某、韩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王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蓓审判员 刘海军审判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安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