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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辽中县某歌厅门口,无故殴打该歌厅大堂经理被害人顾某和服务员吴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吴某的伤害程度均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欲到辽中县某歌厅唱歌,在歌厅门口,无故殴打该歌厅大堂经理顾某和服务员吴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吴某的伤害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顾某陈述,我是辽中县某歌厅的经理。2013年11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袁某某来歌厅唱歌,刚到歌厅门前台阶的时候自己滑到了,站起来后,上台阶又滑到了,他当时应该是喝多了。我去扶他起来,他起来后就反手打了我一个嘴巴子,又用拳头打了我右眼睛。2.被害人吴某陈述,我是辽中县某歌厅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袁某某来歌厅唱歌,刚进来就对歌厅经理顾某辱骂并打了他,我们都不知道为什么,可能是他酒喝得太多了。我和几个服务员上去拉架,还没有上去,袁某某就冲过来打了我脸一拳。他还要继续打我,我转身跑回了寝室。过一会我下楼,看到警察将袁某某带走了。3.证人马某证言,我是辽中县某歌厅经理。2013年11月24日晚,袁某某在歌厅门前的台阶处自己滑倒,歌厅经理顾某去扶他,他上去就打了顾某一拳,他当时肯定没少喝酒,歌厅的几个服务员去拉架,也被打了。当时周围有很多人围观,后来歌厅报警,警察来后,袁某某还耍酒疯,一直闹,后来被警察带走了。这件事持续了40多分钟,对歌厅造成了不好的影响。4.证人邵某某证言,我是辽中县某歌厅的经理。2013年11月24日18时左右,袁某某应该是喝多了,进来就动手将歌厅的经理顾某打了,他还打了服务员吴某,警察来了还和警察发生了口角。5.证人刘某证言,我是辽中县某歌厅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4日18时30左右,袁某某来歌厅唱歌,刚进来就将到歌厅经理顾某骂了、打了,我们都不知道为什么,可能是酒喝得太多了。我和几个服务员上去拉架,袁某某还打了我们。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辽中县某歌厅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4日晚,我在歌厅大门内站岗,袁某某上台阶的时候绊倒在台阶上,我和经理顾某从大门里出来准备扶他,他什么也没说就打了顾某脸部一拳,还骂人,他一身酒气。后来警察到歌厅了解情况,他还对警察打骂,后别带回了派出所。7.证人窦某某证言,我是辽中县某歌厅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4日19时左右,我在歌厅二楼,我听王某某说楼下打起来了,说袁某某喝多后进的歌厅,经理顾某看见他喝多了上去扶他,他上来就打了顾某一拳。8.证人胡某某证言,袁某某是我丈夫。2013年11月24日18时左右,在辽中县某歌厅,我丈夫喝多了,耍酒疯并与歌厅的服务员动手撕扯,后来警察来了,他还骂了警察。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顾某、吴某和证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10.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顾某、吴某的损伤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4.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情况。15.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的额赔偿及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树中审 判 员  段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