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涂拥军,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涂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南银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涂拥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22643.78(截至到2013年11月18日止)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息),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57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涂拥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涂拥军至今未履行。经查,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查封了被执行人涂拥军的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南井路996号1栋1单元502室房产。因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房产不宜处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产处置不宜,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银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