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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明(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张某乙,农民。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张某福(特别授权),男,系张某乙之子。被告张某丙,农民。系原告第三子。被告张某丁,农民。系原告第四子。被告张某戊,农民。系原告第五子。被告张某己,农民。系原告第六子。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庚、张某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骆同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福、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老伴张某壬共生育八个子女,张某壬1997年去世,我现在身体有病,不能自理生活,更无生活来源,请求判令六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平均分摊今后的医疗费,并请求判令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共承担我死后的安葬费2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1996年,在没有涉及财产和遗产的情况下,我们兄弟六人通过抓阄,确定由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负责父亲张某壬的晚年生活和葬事,由我和张某丁、张某己负责原告的晚年生活和葬事,父亲去世后,我一直主动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给钱、给物资、治病,而张某丁、张某己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认为我是无辜被诉。由于我家是农村低保户,妻子向某某经常患病,欠债很多,我只能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无能力增加赡养费。被告张某丙辩称:尽孝是应该的,我愿意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和张某乙、张某己确定共同赡养母亲后,便商量常年在外务工的出1500元给常年在家的,由在家的全权负责母亲的生养死葬,由于张某乙接下了我和张某己交给他的1500元,他就应当独自负担起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张某戊辩称:我是支持母亲起诉的,希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怎么判我怎么依。被告张某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张某壬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女张某庚、次女张某辛,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第三子张某丙、第四子张某丁、第五子张某戊、第六子张某己。按本地农村儿子负责养老送终的习俗,1996年,六个儿子通过协商,确定从协商开始由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共同赡养父亲张某壬,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共同赡养母亲罗某。张某壬1997年去世。原告不愿意随张某乙或张某丁、张某己共同生活,至今一直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其他五兄弟对其日常照料、疾病治疗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但六兄弟相互之间由于有矛盾纠纷,造成对原告的赡养均不够主动、不够全面,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六被告每月给付400元即可。由于被告张某己没有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被告张某乙提交的给原告存款回执、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的义务。本案原告已85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们全面赡养的权利,子女们有全面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子女间的矛盾而免除,也不能因已赡养了父亲而免除。原告撤回对张某庚、张某辛的起诉,属于放弃权利,六被告只需每人承担原告八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每个子女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合计每月为3200元,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且还享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据此,以每人每月承担150元为宜,即原告每月可享有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均摊。原告主张的死后安葬费,不属于赡养范围,与本案无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赡养费15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并承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八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二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同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万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准许中途退许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