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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庄素燕与李其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素燕,李其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庄素燕,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其原,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潘少毅、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素燕诉被告李其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素燕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被告李其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少毅、李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素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3年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进行同居生活。2014年8月1日生育了女儿李某琳。原告出嫁时的陪嫁物有长衣柜1个、梳妆台1个、咖啡椅1套、床1个、床套4件套、床垫1个。由于被告家庭成员较多,同居生活过程,原告对每个人均谦谨相待,被告母亲对原告仍大为不满,原告为了家庭圆满,委曲求全,处处忍让。原告怀孕后,因身体虚弱需要到医院保胎,但因此却受到被告的不理解,反而对原告不理不睬。不愿意与原告沟通,甚至到隔壁房间睡觉。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不让原告抱孩子,原告问为什么不让其抱孩子,被告也不回答,后来就把原告的手机扔到外面。第二天,原告到舅舅家散散心,没有回家,被告也没有找原告,使原告心灰意冷,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向法院请求:1.判准共生的女儿李某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每月以2000元计算18年;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长衣柜1个、梳妆台1个、咖啡椅1套、床1个、床套4件套、床垫1个;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庄素燕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泗美村民委员会《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有一女儿的事实。被告李其原辩称,1.本案是一宗抚养权纠纷,对于原告的诉称,双方感情不合,对被告的指责,不属实,被告也不认可;2.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被告在庭前申请了亲子关系鉴定,被告认为在认定亲子关系后,被告愿意承担义务;3.原告请求抚养费,应确认女儿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后,作出处理,被告目前没有经济收入和工作,抚养费应按被告目前的状况确定,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原告主张的返还陪嫁物品,均是被告出资购买,并不是原告的陪嫁物品,如果原告坚持,被告同意返还床上用品4件套;4.被告现请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来确认亲子关系。被告李其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出生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庄素燕与被告李其原于2013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8月1日原告生育了女儿李某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便于2014年11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共生的女儿李某琳由其抚养及返还随嫁物品。经被告李其原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与李某琳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65号法医DNA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其原和庄素燕与李某琳之间符合亲子关系。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起诉前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琳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父母都有对其抚养的权利、义务。李某琳尚在哺乳期内,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适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故对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随嫁物品,因其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生的女儿李某琳由原告庄素燕负责抚养。被告李其原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庄素燕女儿抚养费615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即369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李其原上述承担的抚养费支付时间在2015年5月1日支付6个月,此后每6个月的首月月底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孩子抚养费,则原告可就尚欠部分的抚养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其原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