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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赵某甲,男,系被申请人赵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赵某乙,女。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女,住址同被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赵某乙之母。申请人赵某甲申请宣告赵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某甲诉称:申请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乙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农历正月与其夫张腾外出打工时,因夫妻关系不和发生纠纷,致被申请人精神受到刺激,病情反复,语无伦次,胡言乱语,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精神失常,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3年12月31日经汉中市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5日被申请人赵某乙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某乙,女,生于1989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系申请人赵某甲与其妻陆某某夫妇的女儿。赵某乙和勉县黄沙镇春风村四组村民张腾于2009年5月在春风村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张雅倩。2012年农历正月赵某乙随张腾外出打工,半年后因精神不好回娘家居住。后赵某甲夫妇发现其行为异常,于2013年12月31日将赵某乙送往汉中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2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并一直以药物巩固治疗。后赵某乙曾就近打工,但因反复发病未能持续。2015年3月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精鉴字第0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某乙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乙患紧张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紧张型亚木僵状态;2、被鉴定人赵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赵某乙的病情仍反复发作,由其母亲陆某某负责照顾,并接受药物治疗。庭审中,赵某甲、陆某某同意由陆某某作为赵某乙的监护人。经本院询问,赵某乙的丈夫张腾表示因其还要抚养照顾女儿,若赵某乙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再无能力照顾赵某乙,同意由陆某某作为赵某乙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被申请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勉县镇川镇红庙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汉中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陕汉航司所(2015)法精鉴字第0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对张腾的谈话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乙经汉中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后病情仍反复发作。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某乙患紧张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紧张型亚木僵状态;2、赵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虽赵某乙的丈夫认为其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因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质,且是以法定程序对赵某乙询问、检查、测试并结合其病案和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相关医学标准作出的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结论更加客观、公正。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申请人赵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赵某乙的丈夫张腾、父亲赵某甲、母亲陆某某均同意由陆某某作为赵某乙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陆某某为赵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