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牛××驾驶津H×××××号“XX”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行车问题与同向行驶的“XX”牌大客车司机张X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牛××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张X左胸部,致其左胸开放性锐器伤,左侧气胸等。经法医鉴定,张X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于2015年1月7日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X的陈述,张XX、孙XX、费XX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协议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牛××有自首之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牛××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有自首之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而且被害人对该起犯罪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捅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该起犯罪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