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明喜、高大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喜,高大从,王晓军,王引娜,柴三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王明喜(系受害人王振海之父)。原告:高大从(系受害人王振海之母)。原告:王晓军(系受害人王振海、柴风英之子)。原告:王引娜(系受害人王振海、柴风英之女)。原告:柴三合(系受害人柴风英之父)。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喜、高大从、王晓军、王引娜、柴三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喜、高大从、王晓军、王引娜、柴三合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喜、高大从、王晓军、王引娜、柴三合诉称:王振海与柴风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王振海为自己所有的京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乘客的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014年6月8日2时45分许,吴亚杰驾驶豫N×××××号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20km+40m处时,与王振海驾驶的京P×××××号车追尾相撞,相撞后京P×××××号车起火燃烧,造成京P×××××号车驾驶人王振海、乘车人柴风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吴亚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振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柴风英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分为两部分:1、人身损失部分,王振海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王振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50岁,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7元,原告王明喜系王振海父亲,原告高大从系王振海母亲,在王振海死亡时,王明喜83岁,高大从82岁,其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计算5年。除上述三项损失外,原告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其他损失,由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上述三项损失扣除肇事相对方应赔偿的数额后,剩余损失超过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柴风英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柴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54岁,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元,原告柴三合系柴风英父亲,在柴风英死亡时,柴三合80岁,其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计算5年。除上述三项损失外,原告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其他损失,由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上述三项损失扣除肇事相对方应赔偿的数额后,剩余损失超过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2、财产损失部分,车损60387.48元,公估费4120元,以上两项损失,肇事相对方已经赔偿原告31193元,扣除肇事相对方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31254.48元,由于本案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2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254.48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于人伤部分,两个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投保限额为72800元,公估报告中按照原告的新车购置价计算不合理,应按其投保数额计算。且报告中也无证据证实购置新车时的发票,已证实其实际的新车购置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王振海与柴风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王振海为自己所有的京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乘客的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014年6月8日2时45分许,吴亚杰驾驶豫N×××××号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20km+40m处时,与王振海驾驶的京P×××××号车追尾相撞,相撞后京P×××××号车起火燃烧,造成京P×××××号车驾驶人王振海、乘车人柴风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吴亚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振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柴风英无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王明喜、高大从、柴三合的户口本以及王振海、柴风英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王振海、柴风英的关系;2、议论堡乡大街村委会证明两份,议论堡乡三方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明喜、高大从、柴三合的扶养人数,原告王晓军、王引娜与受害人王振海、柴风英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王振海与柴风英诊断证明各一份、火化证明各一份、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王振海、柴风英死亡的事实;5、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6、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司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行驶资格;8、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深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对方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车辆损失投保限额为72800元,公估报告中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不合理,应按其投保数额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且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振海系农村家庭户,兄妹三人,其父王明喜83周岁,其母高大从82周岁,受害人柴风英系农村家庭户,兄妹三人,其父柴三合80周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喜、高大从、王晓军、王引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33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897元、车损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明喜、高大从、王晓军、王引娜死亡赔偿金97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元)、车损29193元、公估费2060元、酒精尸检费700元;(2014)深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三合、王晓军、王引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33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89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柴三合、王晓军、王引娜死亡赔偿金921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元)、酒精尸检费7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原告同意被告变更为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受害人王振海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各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喜、高大从、王晓军、王引娜、柴三合1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原告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254.48元,共计5125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会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连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