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虚构其与他人合伙承包长沙学院的旧房改造工程项目,标的达数千万元,并承诺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刘某、谢某、伏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刘某、谢某、伏某等人财物共计4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彭某谎称将长沙学院旧房改造部分项目分包给刘某,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33000元、商务手机1台、皮鞋1双、和天下香烟1条、蓝色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2条及多次数额不等的吃饭、唱歌等消费支出。2、2013年9月,被告人彭某谎称将长沙学院旧房改造部分项目分包给谢某,骗取被害人谢某2000元(从彭某欠谢某借款中折抵)。3、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彭某谎称将长沙学院旧房改造部分项目分包给伏本意,骗取被害人伏某牛肉10斤、猪肉10斤、鱼20斤以及多次数额不等的吃饭、唱歌等消费支出。4、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彭某谎称将长沙学院旧房改造部分项目分包给肖松文,骗取被害人肖某乙现金2000元、茅台酒1对、大闸蟹3盒及多次数额不等的吃饭、唱歌等消费支出。5、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彭某谎称将长沙学院旧房改造部分项目分包给甘某,骗取被害人甘某现金2600元、蓝色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1条及多次数额不等的吃饭、唱歌等消费支出。6、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彭某谎称将长沙学院旧房改造水电项目分包给史某某,骗取被害人史某某蓝色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2条、开口笑酒1对、剑南春酒1对。7、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彭某谎称将聘请黄某某担任长沙学院旧楼改造项目部项目经理,并许诺给予其高额工资,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蓝色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1条、开口笑酒1对、餐饮消费支出1次。经估价,和天下香烟每条价值1000元,蓝色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每条价值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施工承包合同、绿化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肖某甲、盛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谢某、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证明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