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晋彦超、李书敏与白春年、王振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彦超,李书敏,白春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晋彦超,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书敏,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晋亚飞,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春年,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晋彦超、李书敏诉被告白春年、王振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振汉的起诉。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原告晋彦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荥密路马庄村路段时,与被告白春年驾驶的豫AJ16**号农用车停放在路边相撞,造成原告晋彦超及摩托车乘坐人李书敏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春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晋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书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共计30000元。被告白春年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晋彦超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张;3、原告李书敏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张;4、米村镇茶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5、摩托车修理店证明一份;6、考勤表复印件三张;7、新密市骨科医院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原告晋彦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荥密路马庄村路段时,与被告白春年停放在路边的豫AJ16**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晋彦超及摩托车乘坐人李书敏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春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晋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书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彦超因伤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6日),支出医疗费4817.28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桡骨茎突骨折。原告李书敏因伤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6日),支出医疗费7301.48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晋彦超与原告李书敏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白春年已经支付给二原告1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春年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提供肇事车辆保险信息,因此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白春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白春年承担3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原告晋彦超的医疗费4817.2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晋彦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原告晋彦超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7878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09.45元;原告晋彦超未提供其因伤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7878元/年标准,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构成骨折的事实酌情支持三个月,误工费为6969.5元;原告晋彦超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4996.23元。原告李书敏的医疗费7301.4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书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原告李书敏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7878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09.45元;原告李书敏仅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7878元/年标准,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一个月,误工费为2323元;原告李书敏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及停车费,因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833.93元。由被告白春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71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118.76元由被告白春年承担3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1235.63元,合计被告白春年赔偿二原告24947元,扣除被告白春年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白春年还应赔偿二原告23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年赔偿原告晋彦超、李书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晋彦超、李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春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