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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谭自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自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自金,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自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谭自金携带T型撬锁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永辉超市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路易达电动车。被告人谭自金将该电动车骑行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叶下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自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自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自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T”撬锁工具2把、套管扳手1把、钥匙状磨具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雪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