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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妥一四么二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文盲,农民。2012年3月因诈骗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妥某某自称为东乡县财政局会计,能帮忙办低保、安排工作、安装太阳能为由,先后共骗取马某某现金2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东乡县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长虹A168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