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伟先后向丁某、邰某、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其吸食。被告人张伟共计贩卖毒品8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伟在其家中,三次容留丁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伟先后多次向丁某、邰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张伟在当涂县姑孰镇河南街加油站附近路边以及自己的家中,分五次将2.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丁某。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伟在当涂县姑孰镇河南街加油站附近路边,分两次将0.8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邰某。其中,邰某将一台“海信”牌平板电脑抵作一次毒资。3.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伟在当涂县姑孰镇“九尊皇”洗浴中心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孙某。综上,被告人张伟共计贩卖毒品8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邰某、孙某、黄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物证“海信”牌平板电脑一台,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伟在其家中,三次容留丁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海信”牌平板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萍代理审判员 张晓璐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