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煤焦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井红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20号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田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富,身份证号×××,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镇鸡东煤矿五委。委托代理人姜甜甜,身份证号×××,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武警家园6单元601室。被申请人井红军,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申请人沈阳煤焦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与被申请人井红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煤公司申请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井红军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且井红军受伤后休息3个月即返岗工作,仲裁委按5个月裁决沈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法院撤销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井红军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仲裁委查明,井红军系沈煤公司所属的鸡东煤矿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亦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24日7时许,井红军在井下工作时被铁管砸伤左脚,伤后井红军在鸡东县康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沈煤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586元。2014年8月13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Y841号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认定井红军所受伤害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井红军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鸡劳鉴字(2014)Y8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仲裁委另查明,井红军受伤前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92.89元。仲裁委认为,井红军系沈煤公司的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沈煤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仲裁委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沈煤公司支付井红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096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57.34元,合计46121.79元,扣除已支付的5586元,余款40535.79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沈煤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沈煤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对仲裁委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清审 判 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