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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欧阳选诉陈永洪、陈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选,陈永洪,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欧阳选,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永洪,男,生于1969年3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陈俊,男,生于1993年7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欧阳选与被告陈永洪、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选,被告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永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永洪系朋友,二被告系父子。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永洪、陈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要求借款人民币363600元,并承诺款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我收执。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又与我签订了一份《建房地基抵押协议》,约定用被告购买的建房地基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按约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陈永洪还不知去向。无奈,我只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我的借款363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俊辩称:我父亲向原告借过这笔款是事实。借款时我不在场,后来是2014年8月的一天,我在工地上原告和我父亲一起来找我,我在借条上签了名认可这笔借款。现在我父亲也外出不在家,我一时也没有能力来偿还这笔借款。被告陈永洪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何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63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3600元,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时间以及还款期限等,并用集体划批的宅基地证号弥土建(2010)字第97号和向集体购买的碾房1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2.《建房地基抵押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陈永洪、陈俊与原告签订建房地基抵押协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陈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在借条上签过字了。对证据2认为协议是其父亲签的,其本人没有签���。被告陈永洪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欧阳选与被告陈永洪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永洪、陈俊向原告欧阳选要求借款人民币363600元。原告欧阳选将人民币363600元交付给被告陈永洪、陈俊,二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4分(月利率40‰)计付,并用被告购买的宅基地作抵押。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房地基抵押协议》,约定用被告购买的建房地基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且被告陈永洪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洪、陈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将人民币363600元交付被告陈永洪、陈俊使用,被告陈永洪、陈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洪、陈俊偿还借款人民币36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洪、陈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欧阳选的借款人民币36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被告陈永洪、陈俊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欧阳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马月梅审判员  何 丽审判员  杨正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