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罗某甲,男,2011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母亲)。被告罗某乙,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万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下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除一次支付原告抚养费及治疗费70000元外,每月另行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共支付10年。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按期支付逐月抚养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外,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了照顾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缺少稳定的收入,自2012年以来,原告经历了两次唇腭裂修补手术,加之物价上涨,生活陷入极其困苦之中,被告停止支付抚养费行为,对原告来讲,无疑于雪上加霜。为了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22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计每月300元;并一次支付2015年3月到2022年4月期间的85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5500元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银行存折一本(原件),证明自2014年4月份以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二、出院记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现在小,病特别多。三、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出院记录二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离婚的时候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被告要把欠的抚养费支付了,孩子病比较多。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王某某是母子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我是从2014年4月份以后再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对第二、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和二份出院记录有意见,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遇到重大疾病及上大学费用等都由女方负担,和我没有关系,我一次性支付了原告法定代理人70000元;对离婚协议书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还没有从我的户口上提走。被告辩称,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的抚养费我没有支付,我没有钱。2014年4月份以前,离婚协议上协议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我都给了。自从2013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断的骚扰我,不断的打电话,还用污言秽语,我都是有录音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让我没有办法支付抚养费,我还有三个子女,也需要我来抚养,所以现在这200元钱我也负担不起,我现在没有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管是200元还是300元,我都没有钱,我连我其他的三个子女都养活不起,我现在还在向村上申请低保,实在没有办法养活,负担太重。还有我之前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给过80000元钱。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录音一段,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断骚扰我,用污言秽语及威胁的语言骚扰我,所以2014年4月以后我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出要看原告,当时我气的所以骂了,这个录音不能成为不给原告生活费的理由。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罗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1日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罗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被告罗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甲抚养费70000元,每月10日再支付原告罗某甲抚养费200元,支付10年,等罗某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以后罗某甲如遇重大疾病、上大学、工作、婚事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2月,被告罗某乙未向原告罗某甲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系原告罗某甲父亲,其对原告罗某甲的抚养义务不随其与王某某离婚而消除。被告罗某乙与王某某离婚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未支付的抚养费共计2200元。对于原告罗某甲提出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计每月300元;并一次支付2015年3月到2022年4月期间的85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某乙在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0元,且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再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22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