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华玲与郭兵兵、李富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玲,郭兵兵,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刘华玲。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郭兵兵。被告李富香。被告王爱针。被告郭李龙。被告郭小龙。被告郭梅英。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告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西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县城中心街41号。负责人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玲与被告郭兵兵、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玲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兵、顺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玲请求判令:被告郭兵兵、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顺达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货物保管费等共计49985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支付。被告郭兵兵答辩要点:其与郭海潮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共同答辩要点:要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郭海潮在生前并无遗产,家中无房子,车辆系顺达公司所有,对其生前如有财产,五被告亦放弃继承,故不应由五原告承担本案中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答辩要点:愿意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对原告所诉的车损认定9595元,但要扣除100元残值,施救费只认定290元,对其他是停车费200元、货物保管费2400元不予承担,货损认可25530元,停运损失不承担,住宿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0月8日15分许,被告郭兵兵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1440公里处行车道与前方原告刘华玲所有的、由曹金堂驾驶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营运人为原告刘华玲、曹金堂(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3、被告郭兵兵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郭海潮与其配偶李富香(郭海潮已于此次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两人与顺达公司之间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郭兵兵系受郭海潮雇佣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李富香等五名继承人已就该车车损向本院起诉。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的停运损失金额为64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对停车费、货物保管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有此诉求,保险公司认为这两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两项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对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认为除了评估的货物损失25530元以外,后又产生了新的损失,故诉求货损共计267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应认定255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东西湖申辉石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不能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货损认定为2553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兵兵、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到庭当事人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玲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刘华玲的损失,应由主责方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对主次责任方按70%、30%分别承担责任,对主责方的部分由主责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中赔偿。被告郭兵兵系受雇佣驾驶车辆,其责任应由雇主李海潮、李富香承担,因郭海潮已死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承担,并由其挂靠公司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下部分由刘华玲自理。原告刘华玲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495元、住宿费400元、施救费290元、停车费200元、货物保管费2400元、货物损失25530元、停运损失6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67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9900.5元,由被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赔偿1400元,顺达公司就1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李富香等五名继承人辩称郭海潮无遗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华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华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9900.5元;三、限被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华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400元;四、驳回原告刘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华玲负担155元,由被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怡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