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袁永升与廖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92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升,廖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892号原告袁永升,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廖艳,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永升诉被告廖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升、被告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升诉称,被告将其位于资中县金山一品18号楼2单元6楼2号的房屋委托给原告装修,2013年4月6日至6月25日装修完毕,其计花费60754.5元,原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20754.5元,装修完成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代买家具家电,共计花费2869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及家具家电款49451.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袁永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邮政银行袁永升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前后共只支付了40000元装修款;三、装修票据二十张。证明装修费用共计60754.5元;四、购买家具、家电的票据三张。证明家具、家电均是由原告购买,共计花费28697元。五、证人黄军当庭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时在他那里购买了河沙、水泥的事实。被告廖艳对原告袁永升的证据质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这20张票据是用于装修;三、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出示的九天家私送货单客户联与九天家私的存根联不一致;2、原告的票据来源不合法,这三张票据是原告在被告家中取走的。被告廖艳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农历九月在网上认识,随后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在资中县金山一品购买住房一套(18号楼2单元6楼2号),由于原告从事装修职业,其基于和原告的恋爱关系就委托原告安排房屋的装修事宜,装修完成后,共计花费60754.5元,被告中途两次转帐已支付4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从广州回到家中再次支付现金30000元给原告,并言明余款作为其第二天到医院做手术时使用。2013年7月6日被告因在住院,便委托原告在九天家私订购家具,家具款是被告支付的,共计9260元。付清家具款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委托原告代购冰箱,2013年7月15日,原告到资中县科华电器海尔专卖店订购冰箱一台,共计3059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资中县城南全兴家电商场订购家电,被告通过其姐姐廖建平给付原告16000元并委托原告代付家电款。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离被告家中的同时把购房发票、房屋装修票据、家电票据全部带走。综上所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支付给原告70000元,扣除装修费用还剩余9245.5元,其中一部分原告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购买家具、家电的实际付款人均是被告。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廖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2013)资中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未离婚,欺骗被告感情,诚信度低;2、原告及其家庭在2013年9月25日前并无债权,进一步说明被告未欠原告款项;三、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和邮政银行廖艳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在购买家具和冰箱时,被告本人在资中,有现金支付能力,且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以被告家属身份在医院签字;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和证人廖建平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其姐姐廖建平给付16000元给原告委托其代付家电款;五、九天家私的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示的送货清单不真实。六、中国农业银行罗建林账户的交易明细和证人罗建林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晚给付原告装修30000元现金的来源。七、证人朱维建当庭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晚上在被告家中,他看到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原告的事实。八、证人刘小菊当庭证明她一直以为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袁永升对被告廖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未欠原告款项。三、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2、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只是以朋友身份在医院签字。四、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对于支付现金30000元的主张无证明力。五、认为证人朱维建和被告是情侣关系,其证明力不足;证人刘小菊所述不真实。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法庭依法调取的九天家私工作人员陈晓英的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家具送货单是原告后来补开的,真实的应是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实际金额为926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针对装修余款是否结清、家具款和冰箱款是谁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针对装修余款是否结清,被告提供了证人朱维建、罗建林的证言及转款凭证,并且与其陈述第二天去医院动手术,原告代为签字能相互印证,本院确定原告已支付完毕装修余款。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了家具款,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其自行找家私公司补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是其垫付的家具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但根据交易习惯,订金260元应为原告垫付。购买冰箱的票据为原告提供,并书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且其它家电被告亦认可为原告代购,由此本院确定上述款项为原告垫付,因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已支付1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家电、冰箱总计垫付款项为18997元,被告支付了16000元,尚欠2997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购买资中县金山一品住房一套(18号楼2单元6-2号),被告基于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委托原告对该套住房进行装修,至2013年6月28日装修完毕,共计花费60754.5元,其间被告通过转帐已支付40000元装修款。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计划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于当晚从外地回到资中,在其家中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其中20754.5元作为装修余款,剩余9245.5元用于原告第二天为被告代付医疗费用,2013年7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在九天家私订购家具,包括电视柜一个、软床两张、餐桌一套、床垫两张,订金26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在资中县科华电器商场订购冰箱一台3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在资中县全兴家电商场订购家电,包括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共计15938元,上述款项合计18997元均为原告代为垫付。后被告通过其姐姐廖建平给付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总计尚欠原告3257元,因事先双方未约定垫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付款的时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永升为其垫付的资金32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永升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袁永生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闵厚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