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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夏轶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夏轶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4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王永峰,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夏轶锴,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永峰诉被告夏轶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夏轶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虽然在上海市巨鹿路XXX号,但该处系单位集体户籍所在地,被告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上海市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0年8月31日,被告与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文化影视产业处签订《集体宿舍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租赁上海市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至2016年9月1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自2010年9月15日至今一直租住在上海市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鲁佩侃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