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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31日被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留置羁押,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峰(另案处理)趁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吴某家无人之际,跳墙进入吴某家院内,从东屋窗户跳进吴某家屋内,盗窃吴某家西屋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逃跑后将电脑主机卖予唐山市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700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13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吴某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希望王某甲出来后退赔他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他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峰(另案处理)趁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吴某家中无人之际,跳墙进入吴某家院内,从东屋窗户跳进吴某家屋内,盗窃吴某家西屋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逃跑后将电脑主机卖予唐山市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700元,后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13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清单;收据;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有盗窃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吴庆刚的损失人民币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