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鲍垠坤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垠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鲍 垠 坤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垠坤,曾用名鲍杰,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华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垠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小虎、被告人鲍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鲍垠坤酒后驾驶甘LH55**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华亭县砚北花园小区出发沿仪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都宾馆门口时,与正在该路口等待红绿灯的孙某驾驶的甘L-726**号三菱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二车受损。经抽取被告人鲍垠坤血样,送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有“鲍垠坤”字样、密封的玻璃试管中的血样经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301.37mg/100ml。经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鲍垠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审理查明,孙某被撞车辆损坏配件及维修价格经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306元,被告人鲍垠坤已全额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华亭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尚某、梁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810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华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字(2014)52号“关于对甘L726**号小轿车损坏配件及维修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鲍垠坤户籍证明、驾驶信息及被告人鲍垠坤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垠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鲍垠坤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垠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每月折抵假日二日,计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春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维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