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小勇与吴英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勇,吴英武,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翁小勇,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吴英武,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代表人蔡杰民,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代表人汪立志,经理。原告翁小勇诉被告吴英武、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武、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小勇诉称,2015年1月24日18时,原告驾驶闽E03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漳浦县龙湖路一中门口路段,被被告吴英武驾驶的闽E372**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追尾,造成闽E037**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英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翁小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共损失维修费、租车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989元。扣除被告吴英武已支付的修车费2500元,还剩余维修费1789元、租车费、误工费17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肇事车辆闽E37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吴英武、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原告翁小勇驾驶闽E03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漳浦县龙湖路一中门口路段,被被告吴英武驾驶的闽E372**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闽E037**号小型客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英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翁小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共损失维修工时费1538.46元、维修配件费2489元。另查明,吴英武驾驶的闽E372**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吴英武系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的雇员,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英武支付维修费2500元给原告翁小勇。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庭时的陈述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吴英武、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英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英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小勇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在吴英武执行被告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雇佣职务过程中,故吴英武所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承担。吴英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已就其所有的闽E372**号重型货车在肇事前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翁小勇请求被告吴英武、被告永信物流平和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租车费,但未提供存在误工和租车损失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翁小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用2489元;车辆维修工时费1538.46,以上共计4027.4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吴英武预付的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余1527.46元依法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翁小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527.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翁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