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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福建凌云电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凌云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3号原告福建凌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陈水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翔云,云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法定代表人黄振军,任总经理。原告福建凌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34,461.12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被告没有答辩,但提供证据: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现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磁芯零件。双方签订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订货单约定:“有关条款:1、技术指标、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按本公司检验要求及《订货单》执行。2交货方式:供方承担送货到需方工厂”。又订货单中载明“备注,EE19气隙量:0.56-0.58;EE16气隙量:0.55-0.58”的技术要求。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加工磁芯零件。原告货物加工后,由被告验收,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2014年1月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确认到期未还款金额人民币140,411.12元。2014年11月双方又对账。2014年11月的对账单确认被告到期未还款金额人民币134,461.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加工并提供货物。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凌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4,461.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福建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育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