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系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忱恺、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纺织厂粗纱车间的储物箱内,窃得被害人李某衣服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5),并前往河庄街道同一村农商银行网点atm机,窃取卡内现金4000元。后被告人项某将该银行卡放回被害人李某衣服内。2.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项某在上述同一储物箱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现金3300元。后被告人项某再次将该银行卡放回被害人李某衣服内。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已退赔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光盘2张,证据制作说明,收据复印件,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已退清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