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杭州华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杭州华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文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刚利。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天方。原告杭州华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利、被告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天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奥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300kg,金额总计为11400元。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原告按约发送货物,并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之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兴公司答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2、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并未进行认证;3、原告发票中所载的经办人吴华兴在被告公司里承包了一个厂房,但并非被告公司职工,把发票开到被告处仅是为了抵扣。原告华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所送货物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价格等事实。被告联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未委托吴华兴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发票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联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送货单据,仅凭一份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运送了相关货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华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依法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杭州华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龚中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