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行他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3)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市中行他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设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彭承明,局长。被执行人:古立新。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食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4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以被执行人古立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定制式义齿为由,认为被执行人古立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及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枣市中)食药监械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静音无油压缩机1个、自动可编程真空烤瓷炉1个、超声波洗牙机1个、增压气泵1个、打磨机2台、多奇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364元;3、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4364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枣庄市市中区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或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给被执行人古立新送达了(枣市中)食药监械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古立新未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人古立新向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缴纳罚没款10364元。2014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向被执行人古立新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古立新仍未全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枣市中)食药监械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古立新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区分局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枣市中)食药监械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