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冯明超与张行民、黄来明房屋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明超,张行民,黄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超,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民,男,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来明,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冯明超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张行民1984年在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工作,1985年住进平舆县环二巷58号,住房2.5间,砖木结构,面积53.5平方米。1991年10月4日,被告张行民妻子郭心若申请抵押该住房,并交纳住房抵押金1432元(以息代租),被告张行民提交1992年10月平舆县房产管理办公室向其颁发的第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一份。被告张行民于1987年调离至平舆县外贸公司工作,但仍占有、居住该房屋至2005年该房拆迁。原告冯明超于1994年8月10日向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申请购买环二巷二类四等58号住房,同年8月11日与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订立了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售价5660元,个人有74%的产权,实际购房款4080元。8月15日原告冯明超向产权单位交住房基金款4080元,9月30日产权单位给其发了公有住房出售通知单。1995年8月24日原告冯明超办理了环二巷第5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0000577。1999年,原告冯明超以张行民的妻子郭心若、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为被告,要求郭心若停止侵权,退还房屋,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帮其将房屋要回等请求。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平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在未通知郭心若,未与郭心若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就将郭心若居住的环二巷58号住房卖给冯明超的行为是错误的,该房屋买卖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房屋购买应属无效。判决冯明超与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房屋买卖无效,驳回冯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明超不服该判决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驻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明超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证明,其对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有效证件,而郭心若所持的住房押金凭证虽然存在无档案,无郭交纳押金的票据及编号与他人相重复等问题,但亦属于政府部门给其颁发的合法证件。在此情况下,郭心若持存在以上问题的住房押金凭证是否对抗冯所持的手续齐全的合法证件问题,法院无法直接予以认定,这显然属于有关行政部门在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失误而导致的遗留问题,该案不应由法院直接按民事案件处理,而仍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审判决不当,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明超起诉。原告冯明超提交一份,2005年8月17日,以平舆县腾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甲方(拆迁人),张行民为乙方(被拆迁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将位于县东工业路北段中小企业局家属院(供销公司)院内乙方居住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砖木结构壹间9.95平方米,建筑年限1986年,补偿2548元;被拆迁范围的产权属于房改房153.92元,计款9044元,围墙550元,简大门150元,压井150元,果树70元,合计共补偿12510元。拆迁协议序号为31号。安置楼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2005年8月31日前自行拆迁完毕。协议有甲方盖公司印章及被告黄来明个人印章,乙方郭新杰代签。被告黄来明对此否认,辩称没有与张行民签订过该协议。2006年3月8日,以平舆县中小企业局为甲方,张行民(郭新杰)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家属院拆迁户安置楼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按照县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和我局家属院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拆迁协议先后顺序和拆迁完成先后,乙方选定五号楼三单元五层东套壹佰贰拾贰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总计款61000元,于2006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房款,不按时交钱房款者所选楼房顺序推后,谁先交清者可先选定未按时交清房款的住房。”甲方盖章,乙方郭新杰代签。原告冯明超提交拆迁补偿领款凭证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2006年3月31日张行民领取房屋补偿款11592元,围墙补偿款550元,附属物补偿款370元,合计补偿12513元。另一张内容为同日领取搬迁费200元,安置费600元。原告冯明超提交2014年3月25日平舆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冯明超房产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冯明超所反映的房改房位于平舆县企业管理局院环二巷58号,一层,2.5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4平方米。冯明超占74%的产权,乡企委占26%的产权。冯明超房改房的所有权证是经平舆县乡企委上报,平舆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平舆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依据冯明超提供的上述材料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郭心若所持有的住房押金凭证是平舆县乡企委和平舆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颁发的。住房押金凭证的效力及如何取得应由平舆县乡企委和平舆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认定。另查明,原告冯明超因环二巷58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上访后,平舆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与冯明超协调解决,2012年7月24日领取8000元,作为冯明超办理房产证时交5600元的本息,冯明超不再上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原平舆县工业路中小企业局家属院环二巷58号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的补偿权益及拆迁后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均是基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引起。原告冯明超提交的0000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系1995年8月24日平舆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而被告张行民提交的第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是1992年10月平舆县房产管理办公室颁发。1999年原告冯明超以被告张行民妻子郭心若、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侵权为由起诉,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冯明超与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房屋买卖无效,驳回冯明超的诉讼请求。冯明超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的判决书认定,冯明超持有政府部分颁发的证明,其对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有效证件,而郭心若所持有的住房抵押凭证虽然无档案,无郭心若押金的票据及编号与他人相重复等问题,但亦属政府部门给其颁发的合法证件,郭心若持存在以上问题的住房押金凭证是否对抗冯所持的手续齐全的合法证件问题,法院无法直接予以认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在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失误而导致的遗留问题,该案不应由法院直接按民事案件处理,而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认为原审判决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明超起诉。因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亦为生效裁定。且原告冯明超于2012年7月24日已同意解决中小企业局的房改房,领取了办理房产证时交5600元的本息计8000元。故原告冯明超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请求被告张行民返回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房屋废料款及利息,请求位于祥和小区5号楼3单元5楼东户12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折旧归其所有,过户费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法院处理的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法院直接按民事案件处理,仍然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冯明超的起诉。冯明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行民调到平舆县外贸公司工作后仍居住在争议房屋至2005年该房拆迁是错误的。张行民自从1987年调走后,其夫妇1989年就搬到外贸公司家属楼居住,该房一直无人居住。所以上诉人在房改时购买了该房,冯明超追要此房,张行民拒不腾房,恶意占有。2、原审程序违法。平舆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和追加,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冯明超请求判令张行民退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等,与侵权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作出判决。张行民答辩称,本案所拆迁的房屋1995年冯明超按侵权起诉过,但一审二审均已驳回。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出现争议,本案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遂驳回冯明超的起诉。现该争议房屋因拆迁又引起争议,因房屋的权属未解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被告黄来明辩称,冯明超的起诉与拆迁公司、黄来明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裁定正确。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冯明超起诉请求确认房屋拆迁的补偿权益及产归归属问题是基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引起的正确。冯明超提交的0000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张行民提交的第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均由平舆县行政部门颁发,虽然郭心若所持有的住房抵押凭证虽然无档案,无郭心若押金的票据及编号与他人相重复等问题,但郭心若持存在以上问题的住房押金凭证是否对抗冯所持的手续齐全的合法证件问题,法院无法直接予以认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在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失误而导致的遗留问题,该案不应由法院直接按民事案件处理,而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上述房屋权属问题与本案侵权纠纷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法院直接按民事案件处理,仍然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冯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戚凌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