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苗与杨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杨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苗,男,生于1988年4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良,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苗与被告杨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诉称,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顺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育新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国良驾驶的违章停放的“豫N×××××”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得知,被告杨国良驾驶的“豫N×××××”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杨国良严重违章驾驶行为,致使我受到严重伤害,并落下终身残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72258.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国良辩称,1、此交通事故属实,我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受伤期间,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665.1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冲抵。3、事故是同等责任,我的货车“豫N×××××”被扣押,产生停车费140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请求人提供符合条款约定的证据,据此界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原告王苗骑着电动自行车顺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育新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国良驾驶的违章停放的“豫N×××××”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苗严重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后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国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苗受伤后,先后在郸城县中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郸城县胡集卫生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1505.85元,被告杨国良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苗垫付医疗费9488.44元。原告王苗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周豫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王苗颅脑损伤伤残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国良驾驶的“豫N×××××”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第0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苗的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苗骑电动自行车顺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育新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国良驾驶的违章停放的“豫N×××××”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苗严重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国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国良驾驶的“豫N×××××”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苗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1505.85元、误工费5159.51(9416.1元/年÷365天×200天)元、护理费1600.8(69.6元/天×2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23天×30元/天)元、营养费460(23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8832.2(9416.10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王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考虑到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王苗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治疗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费用总计:5449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等共计:41192.51元。剩余医疗费12655.86元,根据被告杨国良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杨国良应当承担6327.93元,其余6327.93元,由原告王苗自行承担。被告杨国良为原告王苗垫付的医疗费9665.01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王苗应当返还被告杨国良垫付款3337.08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杨国良负担。原告王苗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苗请求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被告杨国良辩称的停车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19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苗返还原告杨国良垫付医疗费333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国良赔偿原告王苗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王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