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邵世奇与金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世奇,金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保字第16号申请人:邵世奇,系宁海县硕火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能平,成年,系宁海县西店栋秀电器厂业主。申请人邵世奇以被申请人金能平在宁海县西店栋秀电器厂内制造、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制造、销售的涉嫌侵害申请人邵世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16714.2,名称为“感应头灯(sh-g012-3w)”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模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金能平涉嫌侵害申请人邵世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16714.2,名称为“感应头灯(sh-g012-3w)”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感应头灯产品及专用模具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