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住惠民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兴耘、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崔秀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与孟某丁发生争执,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赵奢孟村其家门口,用铁棍将孟某丁左面部、左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孟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赵奢孟村其家门口,与孟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甲用门串榳(铁棍)将孟某丁左面部、左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孟某丁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颌骨骨折(左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孟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369.98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丁陈述,证人孟某乙、孟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甲系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门串榳(铁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马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