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一×与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陈一×。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邵××。委托代理人刘东清,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一×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及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邵××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87年12月登记结婚,1988年12月生育女儿陈二×,现无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2010年4、5月间,因发生煤气燃爆事故,造成原、被告身残。2010年8月被告经治疗出院后,被告至今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经原告多次劝解后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法律事实。被告邵××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的恋爱、婚姻登记情况和子女情况属实,但是所说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被告出院暂住在被告姐姐家中,是因为被告需要照料,由姐姐照顾方便,原告偶尔也会到姐姐家中看望被告,逢年过节被告就会回家。2013年9月被告的伤情略有好转,被告就已回到自己家中,不是原告所讲的一直分居。因为原告母亲说房子已经卖了,被告不能住了,且房屋已被案外人占有,因为房子问题还有过诉讼,被告有家不能回,并非被告不想回家,也不是原告讲的多次劝告无果。被告现在伤残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靠低保生活,原告离婚是为了想要逃避对被告的扶养义务,是逃避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除庭审辩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廉租住房补贴取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领取廉租房补贴款情况;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贰级肢体残疾;3.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领取低保12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二×(1988年12月30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有所冷漠。2010年液化气罐爆炸导致原、被告在不同程度上受伤,因治疗问题,双方及家庭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增大。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感情破裂事实,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系想逃避对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被告邵××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双方在处理生活事务、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方面产生了一些意见和矛盾,相互间缺乏信任、理解和宽容,夫妻关系日渐淡漠。液化气罐爆炸事故的发生,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对原、被告造成了伤害,在此情形之下,双方更应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积极应对,理性面对双方之间的现有矛盾,用适当的方法处理好家庭和夫妻之间的关系,共渡难关,只要双方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彼此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一×与被告邵××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