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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昆峰、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昆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玉莲,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梁昆峰、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昆峰,上诉人大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梁昆峰,系大洋材料公司单位职工,岗位为加工分厂甲车间的磨砖工,梁昆峰与大洋材料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2011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473.14元至6107.09元不等。大洋材料公司为梁昆峰办理了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大洋材料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变更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注册信息,即由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龙,变更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玉莲。大洋材料公司制定实施的《员工手册》等劳动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书内容条款,经过了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集体起草、职工大会和职代会表决通过、工会同意、公示和告知新入职员工等民主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0)14号)第十九条,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法定有效。作为大洋材料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中“三、休假、请假制度……。2、员工请假、需提前办理请假手续,经部门主管或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4、员工既没有请假又未上班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两次以上的做辞退处理。第五章附则…2、其他未涉及到的事宜按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两者都没有规定的,按公司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梁昆峰与大洋材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8.3乙方(指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指大洋材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旷工三天以上,或每月累计迟到三次以上的。”上述规定自然法定有效,适用于梁昆峰。2014年5月1日,梁昆峰因在其工资数额等处理上与被申请人所在车间主任发生矛盾,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既未向大洋材料公司请假被允准又未上班,至2014年7月7日止,造成68天旷工事实,严重违反了大洋材料公司依照民主程序而生效执行的关于劳动管理、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中休假、请假制度2、4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8条第3款第9项规定,据此,大洋材料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报经公司工会同意,大洋材料公司在于2014年7月1日向梁昆峰下达《催告函》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7日向梁昆峰下达了《关于解除梁昆峰劳动合同的决定》、以挂号信邮寄送达,2014年7月15日由宋成奇代为签收转交梁昆峰,梁昆峰已收到该决定。申请人梁昆峰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6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13年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自1999年入厂到2013年2月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共计1339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后,梁昆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申请理由,要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前二条。并补充了新证据。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上班时间为1999年7月,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出入证,磁卡和纸卡,显示1999年7月。王保仓和朱利利证人证言。2011年10月原告带班向被告填报的各个部门的简明情况表,证明学历、岗位、入厂时间等情况。自被告为原告办理工资卡时的工资明细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间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确定为1999年7月。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他认定事实清楚,分析论证准确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一条证据不足,法律依据缺乏,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条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13年的请求,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内容,对此内容不予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0)14号)第十九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梁昆峰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6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梁昆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昆峰自1999年受雇于大洋材料公司,一干就是15年之久。1999年至2011年5月14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4日签订一份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大洋材料公司才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5月14日所签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5月1日梁昆峰到厂上班,等了三个小时不给安排工作,有活也不让梁昆峰干,无奈梁昆峰离开大洋材料公司,行使维权之路。1999年9月至2011年5月14日,梁昆峰与大洋材料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14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14日,应属第二次续签,这是无异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大洋材料公司应与梁昆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所有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1日梁昆峰上班,受到冷遇,不给安排工作,几天无人过问,采取冷暴力,故意把矛盾推向梁昆峰。合同到期大洋材料公司可以不雇佣梁昆峰,梁昆峰也可以不干。梁昆峰只能离开大洋材料公司,据此梁昆峰与大洋材料公司协商给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从而得知前13年的社会保险金大洋材料公司没有缴纳。2014年6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3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受理梁昆峰的申请,之前即2014年7月2日仲裁委还就梁昆峰的上述要求进行了调解。大洋材料公司答辩称梁昆峰旷工68天,无非是为其造就梁昆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说法。梁昆峰依法维护正当合法权益,要求补缴13年社会保险金。梁昆峰14天没能上班,是大洋材料公司采取冷暴力造成的,为此不服孟劳人仲案字(2014)018号仲裁裁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大洋材料公司依法给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640元,并依法补缴13年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征缴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因大洋材料公司不认可梁昆峰工作15年的事实,仲裁委的裁决歪曲事实,徇私枉法。一审只是查明梁昆峰工作15年的事实,仍然站在大洋材料公司的立场上,驳回了梁昆峰的诉求,没有判定如何要求国家机关征缴,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给梁昆峰调取,梁昆峰凭什么申请行政机关征缴。综上,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大洋材料公司给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640元,补交1999年至2012年这13年的社会保险金、医疗、工伤、失业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大洋材料公司承担.大洋材料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是2011年5月10日,梁昆峰称1999年入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是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梁昆峰的申请,支持大洋材料公司的请求。大洋材料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间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确定为1999年7月”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梁昆峰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1999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梁昆峰提供的出入证、磁条、纸卡,其中有姓名与梁昆峰不一致叫梁晓峰的,且有涂改,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梁昆峰提供王保仓、朱利利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证人的身份不明、真假未辨,此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2011年10月梁昆峰带班向大洋材料公司填报的各个部门的简明情况表,没有大洋材料公司盖章,也没有大洋材料公司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签字,庭审中更没有得到大洋材料公司的认可,不具备证据效力。而大洋材料公司向仲裁委、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5月10日大洋材料公司(甲方)与梁昆峰(乙方)签订编号为DY20110052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大洋材料公司与梁昆峰2011年5月1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该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据此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虽然没有确定大洋材料公司的义务,但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给大洋材料公司增加了巨大的风险。原审判决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间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确定为1999年7月”、“原告主张第二条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13年的请求,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内容,本院对此内容不与裁判。”表面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大洋材料公司有利,但其认定的事实为大洋材料公司埋下了隐患。如果大洋材料公司不提起上诉,梁昆峰可以用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其他渠道向大洋材料公司主张权利,到时其他机关将依据法院确定的事实作出不利于大洋材料公司的决定,损害大洋材料公司的利益。3、原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驳回原告梁昆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中梁昆峰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是要求大洋材料公司为其补办13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没有做出明确的判决,明显属于漏判。该漏判增加了大洋材料公司的风险,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的内容为:“驳回梁昆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认为部分相关“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间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确定为1999年7月”的内容。3、由梁昆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昆峰辩称:要求法院做出公平判决,支持梁昆峰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梁昆峰提供的大洋材料公司于1999年7月份为其办理的出入证、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梁昆峰工资明细对帐单,并结合王保仓的证言,原审认定梁昆峰到大洋材料公司上班时间为1999年7月,并无不当。梁昆峰在劳动合同期内旷工达14天,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大洋材料公司解除与梁昆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梁昆峰向大洋材料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昆峰上诉主张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梁昆峰与大洋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梁昆峰负担10元,上诉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黄义顺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常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