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与马良财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马良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467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区政府街。法定代表人房正纶,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良财,男,回族,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马良财拒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执行原政征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宁发改审发(2013)240号文件,批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建设国道309线固原至西吉公路。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国道309线固原至西吉公路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州区中河乡丰堡村在内的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国道309线固原至西吉公路建设。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12月25日制定了《国道309线固西公路建设项目(原州区段)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并于同日发出了征收公告,对征收土地的范围、房屋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登记及办理补偿期限等事宜进行了公告。随后原州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进行丈量、评估、签订协议。但因被执行人马良财以其房屋补偿太低为由,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州区人民政府遂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原政征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予以征收,并确定其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仍然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州区人民政府又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执行通知书,但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催告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原政征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建设国道309线固原至西吉公路,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关于国道309线固原至西吉公路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同意将包括原州区中河乡丰堡村在内的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国道309线固原至西吉公路建设,因此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对包括被执行人马良财在内的房屋征收和拆迁符合法律规定。在房屋征收和补偿过程中,原州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最后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并进行了催告,因此征收过程中行政程序合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生效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又向本院提交了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等材料,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所以原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原政征补(2014)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志山审判员 满晓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