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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传兴与被告林桂生、徐玉娟债务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兴,林桂生,徐玉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郑传兴,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桂枝,福��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生,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玉娟,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传兴与被告林桂生、徐玉娟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生、徐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兴诉称,2014年5月1日,因被告林桂生向陈上城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林桂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因被告林桂生向陈上城借款时发生在被告林桂生与被告徐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素被告林桂生与被告徐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1、被告林桂生、徐玉娟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桂生、徐玉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林桂生因经商缺乏资金向陈上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传兴为被告林桂生向陈上城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担保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同日,由原告郑传兴、被告林桂生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上城收执。原告郑传兴、被告林桂生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郑传兴替被告林桂生偿还借款50000元,陈上城在借条原件的空白地方写明:“担保人郑传兴已替借款人林桂生偿还借款伍万元整.陈上城.2014年11月15日”并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郑传兴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桂生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林桂生与被告徐玉娟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传兴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桂生由原告郑传兴提供担保向陈上城借款并出具借条给陈上城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林桂生向陈上城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林桂生未能偿还,由原告郑传兴代为被告林桂生偿还向陈上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郑传兴与被告林桂生共同出具给陈上城收执的借条一份以及陈上城在借条上写明的原告郑传兴还款的��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林桂生追偿并主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徐玉娟与被告林桂生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林桂生、徐玉娟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林桂生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徐玉娟对被告林桂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该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桂生、徐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生、徐玉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传兴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桂生、徐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