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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使得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婚后不与我共同居住,而是和其母亲居住在一起。因我没有收入,被告也一直不给我生活费,使得我生活困难。为此,我于2014年7月2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同年9月1日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不回家,对我的生活也不照顾,不履行丈夫的职责,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我们已无感情可言,我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均系编造。原告是以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我要求原告退还我方办婚礼的4000元礼金,并退还黄金手镯(36克)或现金1502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即发生矛盾,于2013年2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后来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双方结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鞋等累计花款5920元,婚后,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鞋等累计花款4000元,购买黄金手镯(36克)花款15020元。在双方举行婚礼后,原告将办婚礼时客人随的礼金4000元收存。庭审时,原告主张手镯已被被告拿走,4000元礼金其已陆续还礼,被告称手镯原告已拿走,4000元礼金原告是否还礼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均称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存款、股票、基金及债权。原告称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近2年为给其母亲治病借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认识一个月后即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薄弱。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为挽救双方的婚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一直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结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的衣物,应属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可不予返还。婚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衣服、鞋,属原告的个人衣物,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手镯,虽系原告个人佩戴的手饰,但因价值较大,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已拿走,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手镯款7510元。原告收存的礼金4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举证已还礼,双方各应分得2000元。被告主张近2年为给其母亲治病借款14000元,虽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马某某给付李某礼金2000元、手镯款7510元,合计951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主张的14000元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四、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