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程兴峰、王书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程兴峰,王书存,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张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程兴峰。被告王书存。被告吴留信。被告常冬梅。被告程学章。被告张爱红。被告程学章、张爱红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程兴峰、王书存、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张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被告王书存、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张爱红,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0日,借款人程兴峰、王书存、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张爱红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程兴峰于2013年10月8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行借款2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书存、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张爱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兴峰结息至2014年8月15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兴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王书存、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张爱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书存辩称,合同签字属实,对借款无异议。被告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辩称,合同签字属实,对借款无异议,应先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爱红辩称,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被告程兴峰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程兴峰、吴留信、程学章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程兴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王书存由其配偶程兴峰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代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常冬梅在联保小组成员吴留信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张爱红未在联保小组成员程学章的配偶处签名。2013年10月8日,被告程兴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建棚。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被告程兴峰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兴峰结息至2014年8月15日,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爱红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程兴峰、吴留信、程学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兴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吴留信、程学章自愿为被告程兴峰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存、常冬梅已分别承诺,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书存应与其夫程兴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常冬梅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程兴峰、王书存的追偿权,向被告程兴峰、王书存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爱红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兴峰、王书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被告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留信、常冬梅、程学章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程兴峰、王书存的追偿权,向程兴峰、王书存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兴峰、王书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