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836**的小型汽车,并将该车车牌号变造为冀A836**,当车辆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大红门桥东侧时,与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7.1mg/100ml。认为被告人杨×具有醉酒后驾驶变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酒精含量达到247.1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悬挂变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