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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邯郸市博大工贸有限公司、韩喜亭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博大工贸有限公司,韩喜亭,李玉杰,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保字第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340号。负责人:杨宏毅,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邯郸市博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喜亭,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邯郸市高开区新园街与北仓路交叉口北行50米路东。被申请人:韩喜亭。被申请人:李玉杰。被申请人: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B1-1925。被申请人: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邯郸市博大工贸有限公司、韩喜亭、李玉杰、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邯郸市博大工贸有限公司、韩喜亭、李玉杰、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万元,不足时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田保俊审判员 杨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茂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