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同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早上7时多,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在其家门口与邻居郑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郑某某被人劝阻后便先行离开,往云澳镇南台村老人组方向行走,而被告人蔡某某则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追赶郑某某,在云澳镇南台村老人组门口便追上郑某某,用该水果刀刺伤郑某某的左臀部。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照片,证人黄某某、沈某某、蔡某甲、林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由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邻居。2014年10月15日夜蔡某某独自在家里饮酒,且酒后在其家门口漫骂亲戚朱×等人至翌日早上7时多,因此遭郑某某斥责,蔡某某不服致与郑某某发生口角,互相推搡。此后,郑某某在围观群众劝解后离开现场,朝云澳镇南台村老人组方向步行。蔡某某见状,立即从家里拿来一把水果刀追赶郑某某,并在云澳镇南台村老人组门口追上郑某某,持该把水果刀朝郑某某的左臀部捅刺一刀,后将水果刀拔出,致郑某某左臀部下动脉断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晕倒,被送往南澳县人民医院抢救。案发后,蔡某某将该把水果刀丢弃于其住所附近巷口,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7日9时50分,蔡某某在其家属的陪伴下自动到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投案。当日,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8日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当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的伤情作出汕公(司)鉴(法活)字(2014)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就郑某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即:一、蔡某某自愿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36000元(包括2014年10月24日和同年10月27日先后二次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二、郑某某对蔡某某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赔偿义务,蔡某某家属已代为履行完毕。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照片六幅。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用水果刀刺伤郑某某的左臀部的位置云澳镇南台老人组门口、刺伤郑某某左臀部的凶器水果刀的刀鞘形状及被告人蔡某某指认该凶器被其丢弃的位置南澳县云澳镇XX街X号附近巷口。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7时58分,报案人郑某某(本案被害人)向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云澳南台被人殴打。2014年10月22日,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将该案移送南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处理。2014年10月23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立字(2014)000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自然身份。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6日南澳县云澳镇云英居委会居民蔡某某在云澳镇中兴街南台村老人组门口用刀捅伤郑某某臀部,案发后,蔡某某逃离现场。同年10月17日,蔡某某在其家属的陪伴下自动到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投案。当日,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8日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将该案移送南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处理。2014年10月23日,南澳县公安局决定对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5、南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因刺伤被害人郑某某,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1)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经依法搜查,没有找到被告人蔡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所用的凶器水果刀;(2)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在云澳镇中兴街南台村老人组门口用刀刺伤被害人郑某某。案发后,蔡某某逃离现场。同年10月17日9时50分,蔡某某在妻子蔡某甲及荖园村委会治安主任蔡某乙的陪伴下自动到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投案。当日,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10月24日和同年10月27日先后二次、每次人民币5000元代为共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7、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就郑某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即:一、蔡某某自愿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36000元;二、郑某某对蔡某某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赔偿义务,蔡某某家属已代为履行完毕。证实蔡某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8、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系个体户。(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村民、邻居)、沈某某(南澳县云澳镇云英居委会居民、邻居)、林某某(南澳县云澳镇渔民、邻居)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早上7时多被告人蔡某某在云澳镇中兴街南台村老人组门口用水果刀刺伤郑某某臀部的事实。2、证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某妻子)证言。证明:(1)2014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家里饮酒后漫骂他人及郑某某,后与郑某某发生口角、推搡;(2)2014年10月17日9时50分,蔡某某在她及荖园村委会治安主任蔡某乙的陪伴下自动到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投案;(3)其代丈夫蔡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和同年10月27日先后二次、每次人民币5000元共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6日早上7时多,被告人蔡某某先骂他及邻居,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告人蔡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在云澳镇南台村老人组门口将他刺伤而晕倒,被送往南澳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6日早上7时多,其在家里饮酒后漫骂亲戚朱×等人,后用一把水果刀,追赶郑某某,并在云澳镇南台村老人组门口将他刺伤,案发后其将该把水果刀丢弃于他家附近巷口,后逃离现场及他于案发第二天在妻子的陪伴下自动到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投案,其自愿认罪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公(司)鉴(法活)字(2014)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某左臀部下动脉断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的位置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的正确辨认;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正确辨认;证人沈某某、林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的正确辨认。经相互辨认,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是故意伤害郑某某者及被害人郑某某是蔡某某故意伤害的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也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降格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处罚。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是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量刑,本院认为畸重,与被告人蔡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游潮茂人民陪审员 纪鸿春人民陪审员 袁加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