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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春林诉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杨桂林、吴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林,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杨桂林,吴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吴春林,男,汉族。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负责人杨桂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桂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平,女,汉族。原告吴春林诉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杨桂林、吴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林、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和被告杨桂林的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被告吴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周转资金,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和邮政储蓄取款凭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来源情况。被告吴思平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分二次向原告清偿了61000.00元,要求在清偿原告的借款20万元中扣除。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和被告杨桂林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吴思平、只是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款是吴思平经办的,因公司账目比较混乱,无法查实。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杨桂林辩称,借款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该款是吴思平经办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吴思平辩称,借款是真实的,2009年11月份,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购买配件需资金周转,当时原告卖车有20万,我找原告投资合伙,后来合伙未成功,原告将20万元借给我,2009年出具给原告借条上是杨桂林亲自签字确认的,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后来转过的,杨桂林在转过的借条上未签字,只是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当时我与被告杨桂林是夫妻关系,我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原告的借款应由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来清偿。原告在购房和生病时被告清偿61000.00元,应在原告的借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思平、杨桂林、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缺乏周转资金,于2009年向原告吴春林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吴思平向原告吴春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的印章和杨桂林的私人印章。约定的清偿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分二两次向原告清偿了6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吴思平和杨桂林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或盖章,视为该借款系三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清偿的61000.00元,应在清偿原告的借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吴思平、杨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吴春林借款13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吴思平、杨桂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汤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琴 来自: